消防法修正第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消防法修正第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41 號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
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
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
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
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
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
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3141 號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
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
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
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
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
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
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
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
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
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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